吴志刚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45
罪犯吴志刚,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1997年7月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6月16日经减刑释放。2009年1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20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年度、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志刚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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