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自贡市。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上旬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周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位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万鲢路的双龙村安置房小区A栋四单元3-2号出租房自己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吸毒人员周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安置房小区A栋四单元3-2号自己的卧室内,与同住该房间的隆某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吸毒人员万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安置房小区A栋四单元3-2号自己的卧室内,与同住该房间的隆某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吸毒人员周某某、邹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安置房小区A栋四单元3-2号自己的卧室内,由邹某某提供毒品,三人与同住该房间的隆某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吸毒人员邹某某、万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安置房小区A栋四单元3-2号自己的卧室内,由邹某某提供毒品,三人与同住该房间的隆某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吸毒人员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安置房小区A栋四单元3-2号自己的卧室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毒品,四人与同住该房间的隆某某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日凌晨1时许,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和隆某某住处将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隆某某抓获,凌晨2时许,在该房屋楼道口将吸毒人员万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5年2月6日,赤水市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隆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并给予吸毒人员周某某、隆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隆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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