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波(系自报姓名),出生日期不详,无户籍。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波使用微信结识被害人刘甲后,以恋爱的名义取得刘甲信任,并通过微信聊天得知被害人刘甲要购买住房,便谎称自己是赤水市人民政府人事局的工作人员刘乙,能够帮助被害人刘甲购买廉租房,骗取被害人刘甲按其要求准备了现金人民币39000.00元,在被害人刘甲经营的“某”花店内,被告人刘波假扮刘乙(刘波在微信中告知刘甲的名字)的同事郑某将钱骗走。事后几天,被告人刘波以帮被害人刘甲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甲在赤水市人民南路赤水市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4500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波。2014年11月2日被害人刘甲发觉被骗后向赤水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刘波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波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假身份证一张,假户口本一薄(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检查报告,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她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假身份证一张,假户口本一薄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刘波退赔赃款人民币840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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