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廷兴、李文林犯盗窃罪、张再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5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廷兴,绰号闵老三,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农,住遵义市。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3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林,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农,住遵义市。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鄢国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再武,曾用名和乔发,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务农,住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再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张再武及辩护人鄢国君、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赤水市金华办事处,窃得张某甲停放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化工路贵C*****号本田摩托车1辆;窃得黄某某停放在赤水市化工路贵C*****号女士摩托车1 辆;窃得杨某某停放在赤水市金华街道工矿村贵C*****号钱江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盗得的3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 2,000.00余元。

2、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赤水市元厚镇,窃得张某乙停放在赤水市元厚镇沙陀沟附近贵C*****号大运摩托车1辆,窃得吴某某停放在自己住房处贵C*****号豪爵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2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3、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赤水市旺隆镇,窃得胡某某停放在赤水市旺隆镇创业大道贵C*****号嘉陵摩托车1辆;窃得贾某某停放在赤水市旺隆镇红花村贵C*****号豪爵摩托车1辆;窃得熊某甲停放在赤水市旺隆镇农服中心贵C*****号隆鑫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3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3,000.00余元。

4、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习水县二郎乡,窃得李某甲停放在习水县二郎乡超市处贵C*****号豪爵摩托车1辆;窃得许某某停放在习水县二郎乡大桥处发动机号D********本田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2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5、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仁怀市大坝镇,窃得陈某甲停放在仁怀市大坝镇地税局CY15O-5H摩托车一辆;窃得汪某甲停放在仁怀市大坝镇社区处贵H*****豪爵摩托车一辆;窃得肖某甲停放在仁怀市鲁班镇街道贵C*****号本田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3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6、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窃得陈某乙停放在綦江区打通镇渝B*****豪爵摩托车一辆;窃得高某某停放在綦江区打通镇渝B*****宗申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2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7、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窃得陈某丙安停放在綦江区打通镇AOK山地越野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1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1,000.00余元。

8、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习水县良村镇,窃得木某停放在习水县良村镇街道150-51劲隆摩托车1辆;窃得袁某某停放在习水县良村镇街道贵C*****号钱江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2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9、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桐梓县夜郎镇,窃得李某乙停放在桐梓县夜郎镇SDH150-19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1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10、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街道,窃得熊某乙停放在合江县九支镇安溪市场川E*****号本田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1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1,000.00余元。

1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习水县二郎乡街道,窃得汪某乙停放在习水县二郎乡街道处贵C*****号力帆摩托车1辆;窃得陈某丁停放在习水县二郎乡农服中心处125-N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窃得汪某丙停放在二郎乡汇兴宾馆处150-25钱江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3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12、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习水县土城镇,窃得赵某甲停放在自己房屋处的150-6B宗申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1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13、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仁怀市,窃得刘某停放在仁怀市鲁班镇贵C*****号铃木摩托车1辆;窃得彭某某停放在自己门市处的贵C*****号金城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2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14、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桐梓县松坎镇,窃得王某停放在桐梓县松坎镇街道贵C*****号银刚摩托车1辆;窃得肖某乙停放在松坎镇街道贵C*****号银刚摩托车1辆;窃得张某丙停放在自己房屋处的JH150-6嘉陵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3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2,000.00余元。

15、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息烽县永靖镇,窃得赵某乙停放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川Q*****号豪爵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1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1,000.00余元。

16、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驾驶贵C*****号长安车窜至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小区,窃得郑某某停放在息烽县公路处的贵B*****雅马哈摩托车1辆。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将所窃1辆摩托车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1,0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张再武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被告人李文林租用遵义鑫鹏汽车租赁公司贵C*****号长安车1辆(已返还曹某某),扣押被告人张再武收购的摩托车1辆(已返还失主贾某某),手机2部、挎包1个、镙丝刀2把、套筒2个、扳手2把、楔子1把、钥匙1串、塑料管1根、发票及合格证、人民币5,900.00元。

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0.00元;黄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00元;杨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00元;吴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5.00元;张某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0.00元;胡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00元;贾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20.00元;熊某甲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00元;袁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6.00元;熊某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0.00元;汪某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23.00元;汪某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69.00元;赵某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郑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00元。

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00元;许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17.00元;木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4.00元;陈某丁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7.00元;赵某甲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75.00元。

经仁怀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5.00元;汪某甲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5.00元;肖某甲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68.00元;刘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00元;彭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8.00元。

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00元;高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00元;陈某丙安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0.00元。

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8.00元;王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3.00元;肖某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4.00元;张某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6.00元;

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盗窃摩托车共计31辆,价值人民币合计147,723.00元,获款30,000.00余元(全部用于挥霍)。被告人张再武非法收购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所窃赃物摩托车31辆,价值人民币合计147,723.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张再武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张再武的供述、失主张某甲、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贾某某、熊某甲、李某甲、许某某、陈某甲、汪某甲、肖某甲、陈某乙、高某某、陈某丙、木某、袁某某、李某乙、熊某乙、汪某乙、陈某丁、汪某丙、赵某甲、刘某、彭某某、王某、肖某乙、张某丙、赵某乙、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书,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参与盗窃作案31次,盗窃他人摩托车3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47,7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再武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先后向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非法收购摩托车共计3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47,72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应按照其各自所起作用大小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闵廷兴因犯盗窃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张再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再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盗窃数额共计148,723.00元,属计算错误,依法应更正为147,723.0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了起诉书第12项,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盗窃失主肖某甲摩托车 1辆售与被告人张再武,获款1,000.00余元,属重复计算,应予减除,予以采信。同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被告人张再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属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再武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鄢国君提出:被告人李文林在本案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何健提出:被告人张再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张再武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再武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属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廷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再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闵廷兴、李文林非法获利30,000.00余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再武非法收购盗窃赃物摩托车共计30辆,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六、随案移送被告人张再武赃款5,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挎包、镙丝刀、套筒、扳手、楔子、钥匙、塑料管、发票及合格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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