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之标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45
罪犯周之标,贵州省锦屏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1999年9月2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4日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锦刑初字第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之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65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3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之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之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之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之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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