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5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赤水市康佳小区12号15栋1单元7楼其租住的房子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又在其租住的房子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嫌疑物3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共重3.01克(已上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4年5月20日,赤水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丁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2014年7月23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雷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1、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2014年6月4日,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6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富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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