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赤水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卡号分别为62**************号、42**************号。2012年7月28日换卡卡号为42**************号,后被告人周某某自行将信用卡授信额度调高至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将信用卡拿到赤水市鸿星汽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虚报资料进行刷卡时恶意套取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将其手机号码更改后逃离。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先后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9日在遵义日报登报催收还款,被告人周某某至案发时仍恶意透支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银行卡中心人民币46,562.32元,用于挥霍。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遵义市工商银行赤水市支行书面承诺,从2015年3月20日起每月向赤水市工商银行还款5,000.00元至全额还清,得到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银行卡中心的书面同意。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银行卡中心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催收通知、逾期还款通知、换卡卡号说明、分期付款流程说明、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现金支票、个人业务凭证、辨认笔录、承诺书、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人民币46,56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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