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务农,住四川省射洪县。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世纪佳缘网上认识了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望城村村民付某某,后被告人邓某某暂住在付某某家中。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趁付某某离家外出之机,窃得付某某家的房权证1本、铂金手镯1个、铂金耳环1副、装饰耳环1副、黄金戒指半节后逃离。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被赤水市文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扣押其所窃赃物房权证1本、铂金手镯1个、铂金耳环1副、装饰耳环1副、黄金戒指半节(均已全部返还失主付某某)。
2014年12月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所窃物资黄金戒指、铂金手镯、铂金耳环等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00元。
另查明: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失主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刘琪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罚13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 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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