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毓松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44
罪犯卓毓松,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1987年4月,该犯因贩卖鸦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16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6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4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卓毓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5月26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6至2014年7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卓毓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卓毓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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