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52**********号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在赤水市正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从赤水市中往赤天化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城工大道天竹纸业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黄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贾某甲、匡某甲撞倒,贾某甲、匡某甲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贾某甲、匡某甲无责任。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死者贾某甲家属贾某乙、钱某某和死者匡某甲家属匡某乙、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贾某甲家属贾某乙、钱某某和匡某甲家属匡某乙、明某某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1、2014年2月7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贾某甲、匡某甲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装置进行检验鉴定,该车转向系性能、行车制动性能、照明及信号装置性能满足国家标准GB752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2、2014年2月3日20时10分许,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赤水市城工大道凉水井路口附近,有一辆车撞到人,请出勘现场。”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黄某某正在事故现场,经询问,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并在事故发生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富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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