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筑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良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5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黔刑经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死缓期限自1998年5月21日起至2000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2001年3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2006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7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1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良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计分考核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良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良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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