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2月7日该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1999)黔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3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定,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2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2005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7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9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5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永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