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17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1990)刑判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文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1991)刑二上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1990年1月16日起至1997年2月5日止)。因漏罪,1991年7月15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刑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文新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1991)刑二上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刑期自1990年9月17日起至1999年9月16日止)。服刑期间,于1992年1月6日脱逃,2011年10月28日自动投案。2012年4月24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文新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连同原判余刑七年零八个月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文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文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文新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文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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