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冬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43
罪犯张志冬,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6年3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0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2008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31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6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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