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4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凤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凤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凤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凤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凤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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