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权海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43
罪犯张权海,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7月20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都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权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2648.73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起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6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权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计分考核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权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权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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