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5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2011)第3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4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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