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购买200.00元的毒品电话后,被告人陈甲在赤水市市中名叫杨某(绰号洋鬼子)的男子手中购得150.00元的毒品套餐即麻黄素1颗,重0.09克和冰毒一包,重0.2克。随后,被告人陈甲在赤水市大酒店附近的一间燃面馆门口,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从中获赃款200.00元。

2、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购买200.00元的毒品电话后,被告人陈甲在赤水市市中名叫杨某(绰号洋鬼子)的男子手中购得150.00元的毒品套餐即麻黄素1颗,重0.09克和冰毒一包,重0.2克。随后,被告人陈甲在赤水市新车站“宜家超市”旁边的公路上,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从中获赃款200.00元。

3、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甲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300.00元的毒品电话后,被告人陈甲在赤水市市中名叫杨某(绰号洋鬼子)的男子手中购得200.00元的毒品套餐即麻黄素1颗,重0.09克和冰毒一包,重0.2克。随后,被告人陈甲在赤水市新车站“宜家超市”旁边的公路上,将毒品出售给李某某吸食,从中获赃款300.00元。

2015年3月6日,公安民警在赤水市河滨东路东门码头附近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归案,当场扣押一包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毒品麻黄素3颗。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扣押的毒品冰毒嫌疑物中,冰毒片剂3颗,重0.27克;冰毒晶体1包,重0.64克。2015年3月1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的冰毒晶体、片剂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吸毒人员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尿检呈阳性,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即拘留十五日。吸毒人员陈某乙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尿检呈阳性,未作处罚。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某乙、李某某的事实,有立功的意见外,其他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吸毒人员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所获赃款700.0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贩卖毒品冰毒0.87克,计算错误,现更正为1.78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甲前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乙,有立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不符合立功条件,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所获赃款7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 O一五 年 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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