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7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独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泽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挪用的586753.20元公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泽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挪用的公款全部用于赌博,至今未退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泽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能遵守监规,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退赃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减刑条件。因此,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泽忠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泽忠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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