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户籍地赤水市,暂住地赤水市。2014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电话邀约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暂住的赤水市金华办事处绿荫丽景小区房屋内,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2、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在其暂住的绿荫丽景小区房屋内,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3、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暂住的绿荫丽景小区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郑某某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在其暂住的绿荫丽景小区房内,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5、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赤水市中派出所民警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绿荫丽景小区房屋内将被告人汪某某与吸毒人员欧某某抓获归案,扣押被告人汪某某所持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2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袋;扣押吸毒人员欧某某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0.27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0.30克。

2014年10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汪某某所持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8.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48克,合计10.93克;扣押吸毒人员欧某某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0.27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0.30克。

2014年10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结论:被告人汪某某呈“阳性”;吸毒人员熊某某、欧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均呈“阳性”,均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11月7日经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送检的1-5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欧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多次向多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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