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93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至2030年5月23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被评为综合记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正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正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