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0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东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珍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9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珍堂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计分考核年度被评为综合记功,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珍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文珍堂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珍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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