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持52**********号B2类驾驶执照,驾驶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水市市区往赤水市大同镇方向行驶,途径赤水市河滨西路旅游车站门口路段时,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向110和120报警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出勘现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万某某带回公安交警大队审查,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死者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2014年4月7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的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装置进行检验鉴定:该车制动系性能不能满足国家标准GB752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2、本案在审理前,被害人家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系姜某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人死亡,依法应由雇主即姜某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未判决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依法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判决被告人万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事故善后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驹牌电动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万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110和120报警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出勘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庭审中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万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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