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明超,绰号金四,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不识字,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吸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金明超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金明超在赤水市政府外电梯房18楼处将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获款100.00元。

2、2015年2月14日吸毒人员贾某某与被告人金明超联系后,被告人金明超在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至赤水市公路边竹林处将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获款100.00元。

3、2015年2月22日吸毒人员贾某某与被告人金明超联系后,被告人金明超在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至赤水市公路边竹林处将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获款200.00元。

4、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金明超联系后,被告人金明超在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白水溪码头附近将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阳华,获款100.00元。

5、2015年3月4日17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与被告人金明超联系后,被告人金明超在赤水市中办事处扬帆广场附近将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获款200.00元。

6、2015年3月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与被告人金明超联系后,被告人金明超在赤水市中办事处步行街附近将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获款200.00元。

7、2015年3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金明超联系后,被告人金明超在赤水市政府外电梯房18楼处将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获款90.00元。

8、2015年3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贾某某与被告人金明超联系后,被告人金明超在赤水市飞龙广场将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重0.4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获款300.00元后,被告人金明超与吸毒人员贾某某被赤水市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当场在被告人金明超身上搜出人民币300.00元(未附案移送),毒品海洛因零包嫌疑物5个;在吸毒人员贾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3个。

2015年3月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金明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5包,重0.61克;扣押贾某某毒品海洛因嫌疑物3个,重0.42克。

2015年3月18日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送检的DP-2O15-O176-YOO1、DP-2O15-O176-YOO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金明超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金明超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贾某某、曾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超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3克,法获利1,2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明超犯贩卖毒品罪,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金明超非法获利1,920.00元,属计算错误,应更正为1,290.00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明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二、非法获利1,29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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