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贵C*****号红色小型轿车从赤水市高速公路路口往赤水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63407线瀑都大道环保局路段时,经在此设卡检查的赤水市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到其酒精含量为143㎎/100ml。
2015年1月20日,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酒精检测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登记、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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