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赤水市官渡镇新建路778号房屋院坝处将毒品麻古一粒,重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穆某甲,获款100.00元。
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处将毒品麻古一粒,重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穆某乙,获款50.00元。
3、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后,叫被告人袁某某帮助其将毒品麻古一粒,重0.09克送到官渡镇新建路“喜相逢宾馆”交给吸毒人员王某。
4、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后,将毒品麻古一粒,重0.09克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叫其将毒品麻古送到赤水市长期镇农村信用社处,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获款200.0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获款20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
2014年9月25日赤水市官渡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某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刘某被赤水市官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在押人员李某某实施犯罪的手段和细节。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的供述,证人穆某甲、穆某乙等8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麻古共计0.36克,非法获利35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刘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前已掌握了何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麻古0.45克,属计算有误,应更正为0.36克。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三、赃款35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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