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1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因毒瘾复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后,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在贩毒人员商某某(另处)的手中购得价值200.00元的冰毒片剂1颗,重0.09克和冰毒晶体零包1包,重0.1克。随后将毒品送到赤水市新车站电信公司居民楼1单元6楼刘某家中,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然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2014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又因毒瘾复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后,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在贩毒人员商某某的手中购得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冰毒片剂1颗,重0.09克和冰毒晶体零包1包,重0.1克。将毒品送到赤水市新车站电信公司居民楼1单元6楼刘某家中,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从中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然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共同将毒品吸食。
3、2013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代某因毒瘾复发,并托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并支付人民币20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在贩毒人员商某某的手中购得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冰毒片剂1颗,重0.09克和冰毒晶体零包1包,重0.1克。将毒品送到赤水市盛世华庭小区1单元7-B号即代某的家中,然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代某共同将毒品吸食。
4、2013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代某又因毒瘾复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在贩毒人员商某某的手中购得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冰毒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重0.09克和冰毒晶体(甲基苯丙胺)零包1包,重0.1克。将毒品送到赤水市盛世华庭小区1单元7-B号即代某的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从中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然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代某共同将毒品吸食。
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赤水市延安路二娃超市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巡逻发现盘问,并带回文华派出所审查,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吸食毒品的事实,经尿检为阳性,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2月9日,公安民警通过对吸毒人员刘某、代某调查时,获悉被告人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12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代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贩毒人员商某某于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毒品是帮刘某、代某二人代为购买,没有加价,用于共同吸食,没有进行贩卖,不属贩卖毒品罪外,其他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及贩毒人员商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刘某、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商某某的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以贩养吸”为目的,明知商某某实施毒品犯罪,并先后四次代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6克,从中获取吸食毒品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前述提出不属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 O一五 年 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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