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军、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军,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1996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9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军、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军、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军、谭某某为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3月12日,窜至赤水市长期镇长期村,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入室先后实施盗窃三起。

1、2015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穆军、谭某某经共谋后,窜至赤水市长期镇长期村高坎组40号被害人袁某甲家,趁袁某甲家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穆军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袁某甲家实施盗窃,因未找到值钱财物而离开现场。

2、2015年3月12日9时30分许,在从袁某甲家出来后, 被告人穆军、谭某某又窜至赤水市长期镇长期村高坎组42号的被害人袁某乙家,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穆军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袁某乙家实施盗窃,在袁某乙家一间卧室的柜子里盗窃了一瓶郎牌白酒,在另一间卧室桌子上的钱包里盗窃了一张一元面值的美元后离开现场。

3、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穆军、谭某某又窜至赤水市长期镇长期村高坎组44号被害人穆某某家,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穆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穆军在一间卧室的木柜里翻找到一根项链,被告人谭某某在另外一间卧室的衣柜里翻找到两根项链,在离开现场时,被返家的被害人穆某某碰见,当场抓住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穆军趁机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谭某某亦挣脱逃离现场。被告人穆军、谭某某逃至长期镇街道时,被赤水市公安局长期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4月2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穆军、谭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776.00元人民币。

除上列指控外,还查明:1、被告人穆军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穆军、谭某某被公安抓获归案后,扣押了被告人穆军、谭某某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钻(转)头一根及盗窃财物:原装郎牌白酒一瓶、一元的美元一张、金黄色、有毛泽东头像的吊坠一根,银色、有一头像为马的玉吊坠一根,项链较细、从中间处断裂的项链一根。以上物品均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被告人穆军、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穆军、谭某某的供述,失主穆某某、袁某甲、袁宏涛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价格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军、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锁入户的手段,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76.00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军、谭某某在共谋作案中,分工负责,均起了积极的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案发后,被告人穆军、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物,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穆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作案工具:铁钻(转)头一根,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军、谭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穆军系累犯的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被告人穆军系累犯的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三、作案工具:铁钻(转)头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 年 六 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娜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