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0年9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17日涉嫌赌博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0年8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3日因赌博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6月17日涉嫌赌博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4年6月17日涉嫌赌博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赤水市。2014年6月17日涉嫌赌博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4年6月17日涉嫌赌博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代某某、杨某某在赤水市河边路喝茶时共同商议开设赌场,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入股。按庄家赢钱总额百分之五抽头营利,按三份分成,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分一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聂某某共同分一份、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分一份、被告人代某某分一份。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商议决定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农民街大修厂集资房2单元5楼即被告人陈某某家中赌博,并邀约汪某某、李某乙、苟某某等10余人采用扑克牌打小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同日晚二十三时许,被赤水市公安局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余某甲、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当场扣押抽头渔利的人民币8000.00元、赌桌上的赌资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另查明: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向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扑克纸牌打小九点的方法,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5000.00元以上,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在赌博中,均起了积极的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按各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赌博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赌博中扣押桌面上参赌人员的赌资2000.00元,营利未分赃的赃款8000.00元,系赌资和赃款,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陈某某、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及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罪名和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余某甲、聂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杨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非法营利(赃款)8000.00元,赌资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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