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持52**********号C1类驾驶证)驾驶红色川E*****号思域本田牌小型轿车从赤水市红星小区往赤水市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赤水市红军大道红绿灯左转路段时,被告人田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道路上的行人付某某撞倒在公路上,导致行人付某某受伤,经送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现场,及时送伤者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死者付某某的善后赔偿工作,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70,0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列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赤水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费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保护现场,及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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