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赖五,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住四川省叙永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住四川省叙永县。与被告人赖某某系表亲关系。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具体时间不详)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在应当知道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800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非法收购张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5株。1、2013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赖某某与张某某商定以人民币22000.00元价格购买张某某采伐的楠木。同年4月26日,张某某、王某甲以33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二组蔡某某(已判决)山林内的2株楠木并采伐后雇请赖某乙用车将2株楠木运输到四川省叙永县大石乡望龙村被告人赖某某家中,被告人赖某某以人民币22000.00元价格购买张某某、王某甲非法采伐的2株楠木。2、2013年8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赖某某与张某某商定以人民币26000.00元价格购买张某某采伐的楠木。同年8月23日,张某某以人民币140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一组陈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山林内的3株楠木并将其采伐。8月24日,张某某雇请赖某乙用车将采伐的楠木木材运输到四川省叙永县大石乡望龙村以2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赖某某。同年8月26日,张某某再次到陈某某林内将剩下的楠木树蔸运输给被告人赖某某时,被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林业派出所巡逻执勤民警查获。2013年6月6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王某甲、蔡某某采伐(出售)的2株楠木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he)闽楠(Phoehe bournei),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3年9月2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陈某某、赖某某采伐(出售、购买)的3株楠木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he)闽楠(Phoehe bournei),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被告人赖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应当知道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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