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先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杨家湾小区三楼自己的家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0.3克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绰号三舅子),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杨家湾小区三楼自己的家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包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绰号三舅子),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6月9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被告人先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共重0.37克。
2015年6月16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先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除上列指控事实与查明事实吻合外。另查明:1、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杨家湾小区三楼自己的家里,以电话联系的手段,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双方交易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扣押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同时扣押被告人先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2、2015年6月9日,吸毒人员罗某某因吸毒,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3、被告人先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五次吸食毒品,经检测呈阳性,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二年等行政处罚。
上列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先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等相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2次,共计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先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先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熊国权
二 O一五 年 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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