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小名曾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廖老板(未查明)口头商议达成购买林木的协议。同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柴刀到赤水市官渡镇新华村评议组干子上(山林地名)村民廖某某承包的山林内,使用柴刀将村民廖某某承包山林内的40株杉树盗伐,制成4米、4.4米和5米不等的杉原木。2、2015年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柴刀到赤水市官渡镇新华村评议组干子上(山林地名)村民廖某某承包的山林内,使用柴刀将村民廖某某承包山林内的70株杉树盗伐,制成4米、4.4米和5米不等的杉原木。3、2015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柴刀到赤水市官渡镇新华村评议组干子上(山林地名)村民廖某某承包的山林内,使用柴刀将村民廖某某承包山林内的21株杉树盗伐,制成4米、4.4米和5米不等的杉原木。2015年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雇请张某某驾驶甘0******蓝色农用车将盗伐的杉树原木运输到赤水市官渡镇准备出售给廖老板,途经赤水市官渡镇和平村新油槽路段时,被赤水市官渡林业站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盗伐的杉树131件。2015年2月13日,经赤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树,采伐的数量是131株,涉案林木蓄积是4.828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131株,蓄积为4.82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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