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持52**********号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五星路口往赤水市老车站方向行驶,途径东正街步行街路口时,将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罗某某、袁某某挂倒在公路上,造成被害人罗某某、袁某某受伤,被害人罗某某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5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预先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1、2015年5月19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2015年5月11日9时52分许,赤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在赤水市东正街步行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随后,110指挥中心向赤水市交警大队发出指令:“请出勘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立即勘查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将嫌疑人苟某某抓获。经询问,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贵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将路过的120急救车拦下,跟随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3、本案在审理前,被害人家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的贵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依法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未判决被告人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苟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六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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