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剑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前后(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寻找女友祁某甲,与陆某某(在逃)共同预谋将祁某甲的哥哥即被害人祁某某强行带到广西柳州市,逼迫祁某甲与其见面。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一名重庆的朋友(未查明)到赤水市帮助其找被害人祁某某,并承诺给予30 000.00元人民币的酬劳。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川A*****的起亚牌轿车伙同陆某某赶到赤水市寻找被害人祁某某。2015年3月4日23时许,在被告人黄某某虚构事实并用人民币900.00元请张某某将被害人祁某某叫到赤水市御水蓝天小区楼下后,陆某某和重庆的朋友强迫被害人祁某某坐上牌照为川A*****的起亚牌轿车,被告人黄某某上车后一起驾车沿着习赤路行驶,重庆的朋友在被告人黄某某给予了人民币30 000.00元后下车离开。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车经赤水市元厚镇上仁赤高速往广西柳州市方向行驶,陆某某坐在该车后排看守被害人祁某某,防止其逃跑。2015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车将被害人祁某某强行带至贵州省剑河县的一条公路上(具体地名不详),被告人黄某某以拘禁了被害人祁某某为由,用被害人祁某某的手机拨打电话威胁、逼迫祁某甲出面见他,在遭到祁某甲拒绝后,被告人黄某某捡起一根木棒对被害人祁某某进行殴打,祁某甲遂答应到广西柳州市三江县见被告人黄某某。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陆某某将被害人祁某某拘禁在车内,驾车前往广西柳州市三江县。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柳州市三江县见到祁某甲后,驾车送被害人祁某某回到赤水市。

2015年3月11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祁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祁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报案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2015年3月7日11时许,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黄某某对非法拘禁祁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15年3月7日,赤水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苹果直板手机一部(照片移送)。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苹果直板手机系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联系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苹果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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