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覃某某、覃某乙(已判刑)、覃某丙(已判刑)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多次在赤水市市区入室盗窃,盗窃现金、手机、金银首饰、手表等财物。

1、2013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覃某某、覃某乙、覃某丙窜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大棚蔬菜种植场居民楼11号,由被告人覃某某在楼下放哨,覃某乙、覃某丙用事前准备好的铁片、锡箔纸、铁针等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牟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牟某某家中的现金1300余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钻戒盗走。事后,覃某乙、覃某丙将所盗财物交给被告人覃某某保管。

2、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覃某乙、覃某丙窜到赤水市太平东路63号3单元附6号,由被告人覃某某在楼下放哨,覃某乙、覃某丙用事前准备好的铁片、锡箔纸、铁针等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银白色项链、一块银白色手表盗走。事后,覃某乙、覃某丙将所盗财物交给被告人覃某某保管,覃某丙将所盗酷派手机归自已使用。

3、2013年8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覃某某、覃某乙、覃某丙窜到赤水市东门口自行车专卖店楼上,由被告人覃某某在楼下放哨,覃某乙、覃某丙用事前准备好的铁片、锡箔纸、铁针等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贾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屋内无贵重财物,于是逃离现场。

4、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覃某某、覃某乙、覃某丙窜到赤水市尚家湾市场面厂楼上,由被告人覃某某在楼下放哨,覃某乙、覃某丙用事前准备好的铁片、锡箔纸、铁针等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屋内无贵重财物,于是逃离现场。

2013年9月1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10.00元;2013年11月2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牟某某被盗的金项链、黄金吊坠等价值人民币916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自首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同案犯覃某乙、覃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扣押其手套两双,手表一块,锡箔纸二条(<2014>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己作出判决);酷派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返还失主李某某。2、被告人覃某某将所盗窃的项链、吊坠、钻戒等物低价出售得款4300.00元,从中分得2000.00元,用于挥霍。3、被告人覃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一大队平台投案自首,同日羁押于来宾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4月30日出所,并转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已实际羁押3日。

上列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覃某某及同案犯覃某乙、覃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笔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朋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按被告人覃某某在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分别返还失主牟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〇一五 年八月 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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