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甲窜至赤水市官渡镇新建路李某某房屋处时,见其房门未关锁,入屋窃得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穆某甲将所窃电脑以人民币1,500.00元出售给杨某某。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穆某甲之父穆某乙得知后将其子所窃电脑1台追回,上交赤水市官渡派出所(已返还失主李某某)。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穆某甲主动到赤水市官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3,7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失主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穆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物资价值人民币3,7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和退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但其建议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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