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余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向某甲,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个体经营,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到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李某乙家中,通过协商合伙以人民币1 200.00元的价格将村民李某乙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三组老猫荡(小地名)山林内的1株楠木树购买。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与李某乙一起使用汽油锯、手锯、锄头等工具将购买的该山林内的1株楠木树和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三组张某某在该村核桃屋基山林内的1株楠木树树根砍伐锯断。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及李某乙一起将采伐的楠木树制成原木3件(4米2件,3米1件)和楠木树树蔸1个(树蔸被赤水市公安局扣押);又将在该村核桃屋基山林内的一株疑似楠木树采伐制成原木3件(4米2件,2米1件)和楠木树树蔸1个,由被告人余某某雇请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乙、周某某将非法采伐楠木所制成的6件原木和2个树蔸搬运到肖某某驾驶的贵C*****号小货车上,运往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四转盘个体木材加工厂,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向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 000.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将上述非法收购的6件原木和2个树蔸非法出售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9 7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 500.00元,被告人向某某投案自首后,已退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 700.00元。
2014年11月5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三组李某乙山林内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Phoebe zhennanS.Lee et F.N.Wei)。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三组张某某核桃屋基山林内被采伐的一株林木为白楠(Phoebe neurantha (Hemsi.)Gamble),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还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各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3 500.00元。2、被告人向某某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3、2015年1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林业派出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同月30日立案侦查。4、赤水市公安局扣押赃款人民币13 200.00元(票据移送)、手锯一把(照片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赃款上缴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违反国家法规,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楠木树一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作用,无主从犯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规,非法收购楠木树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向某某的行为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的缓刑宣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已缴纳二万元,剩余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四、赃款人民币13 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追缴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 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楠木树树蔸一个,予以没收。
七、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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