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文远,小名曾七,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赤水市。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曾文远给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村民罗某某砍竹块时,发现村民聂某某石斛基地内种植的石斛,遂伺机盗窃。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文远在路途中拾到一蛇皮口袋后到赤水市丙安乡平星村村民聂某某住房外拿了一个背篼和一把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聂某某种植的石斛基地内,窃得石斛后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被告人曾文远背起所窃的石斛到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平星组地名马家沟途中,被赤水市丙安乡派出所巡警当场查获。
2015年9月1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称量:被窃石斛枝条重8.015千克,石斛苗90窝重24.41千克。
2015年9月1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石斛枝条重8.015千克,价值人民币800.00元;石斛苗90窝重24.41千克,价值人民币5,4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曾文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文远所窃石斛枝条重8.015千克,石斛苗90窝重24.10千克等,已返还失主聂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远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曾文远的供述,失主聂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石斛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物资价值人民币共计6,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文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文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文远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文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 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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