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2月的一天3时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习水县驾驶租赁的蒙B*****号中华牌轿车,窜到赤水市河滨西路鑫利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鉴定)。
2、2014年11月11日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习水县驾驶租赁的蒙B*****号中华牌轿车,窜到赤水市人民南路岭南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詹某某、黄某甲家中,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
3、2014年11月18日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习水县驾驶租赁的蒙B*****号中华牌轿车,窜到赤水市人民东路翠湖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
4、2014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习水县驾驶租赁的蒙B*****号中华牌轿车,窜到赤水市人民南路岭南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盗得人民币600余元。
5、2014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习水县驾驶租赁的蒙B*****号中华牌轿车,窜到赤水市河滨西路鑫利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贾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200余元。
6、2014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习水县驾驶租赁的蒙B*****号中华牌轿车,窜到赤水市人民东路翠湖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
7、2015年1月7日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从习水县驾驶租赁的蒙B*****号中华牌轿车,窜到赤水市河滨西路保养场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放哨,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几十元。随后,陈某某继续攀爬入室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盗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105.00元。 对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未作相关价格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3)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70.00元(未随案移送)、赵某某人民币5000.00元(系赵某某、陈某某各出资2500.00元用于租车费用,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各自所起作用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及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的情节,经庭审质证,其罪名和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的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公安暂扣款2500.00元作罚金缴纳外,余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公安暂扣款270.00元及2500.00作罚金缴纳外,余款2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9800.00元和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分别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七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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