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祥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祥,绰号李陀背,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不识字,务农,住赤水市。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国祥窜至赤水市官渡仙鹤村村民袁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袁某某人民币170.00元。

2、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国祥窜至本村村民刘某甲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国祥窜至官渡镇玉皇村村民石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石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4、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祥窜至官渡镇五里村村民刘某乙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刘某乙银元1枚,铜手镯1对,人民币硬币1元。

5、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国祥窜至官渡镇五里村村民杨某某家,盗窃未果。

6、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国祥窜至官渡镇玉皇村村民刘丙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盗窃未果。

7、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国祥窜至赤水市长期镇兴旺村村民余某某家,窃得余某某人民币500.00元。

8、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国祥窜至官渡镇龙宝村村民廖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廖某某手电筒1 支。

2015年6月2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李国祥所窃物资银元、铜手镯、手电简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国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国祥被赤水市官渡派出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国祥窃得刘某乙银元1枚,铜手镯1对,人民币硬币1元(已返还失主刘某乙),被告人李国祥将上述所窃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祥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国祥的供述,失主袁某某、刘某甲等8人报案陈述,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物资和人民币共计2,6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国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盗窃罪和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 1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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