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庆盛,生于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明忠,生于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刚,生于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庆盛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明忠、钟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来到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福源小区内,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和一对金耳环。
2、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在对受害人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后,再次继续窜至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福源小区2单元内,釆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使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福源小区受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3、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在对受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在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福源小区3单元内,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使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王某甲家中,盗得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和一根黄金项链。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 )到四川省宜宾县厥溪镇,在镇上一家超市背后的一单元楼内,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 400元和一些金银首饰等物品。
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两人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 )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在黄舣镇佳诚广场东苑一单元顶楼,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王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100条香烟和30斤瓜子。其中云烟牌(紫云)香烟75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 )香烟25条。
6、2015年1月6曰,被告人黄明忠伙同钟庆盛、钟刚驾驶车辆(川K*****)由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来到贵州省赤水市,三人下午来到赤水市南桥路石柱山安置房小区伺机盗窃。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小区内选定一栋单元楼为盗窃目标,由被告人钟刚负责在单元楼道口望风,被告人黄明忠负责敲门试探,确定家中无人后,被告人钟庆盛釆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将受害人刘某甲家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受害人刘某甲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和三根铂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颗铂金戒指等物品。
7、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对受害人刘某甲家实施盗窃后,釆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使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杨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受害人杨某甲家盗得七件男士衣服、五包香烟、两瓶酒以及一颗男士黄金戒指。
8、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一辆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平安街27号1栋2单元,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黄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 31000元和腊肉、6只鸽子及3只鸡。
9、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黄某甲家盗窃后,继续在平安街27号1栋2单元6楼7号,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10、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对黄某甲、李某乙两家实施盗窃后,又到打鼓镇民珠街31号2栋一单元,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黄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 800 元。
11、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对黄某乙家实施盗窃后,又在黄某乙家对门,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姚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
1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一辆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镇世纪雅苑小区,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在受害人周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牛奶、猪舌头十根、排骨等物品。
1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一辆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镇,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在受害人李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14、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先市镇世纪雅苑小区内实施盗窃后,又驾车到先市镇新店(小地名)小学内,在新店小学的教师家属楼,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喻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根黄金项链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15、2015年12月9曰,被告人黄明忠等人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杨某乙家,盗得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 1000元人民币。
16、2014年5月,被告人黄明忠等人窜至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鼎新镇刘某乙家,盗窃手镯一个、一套老板人民币、现金500元。
17、2015年2月5日,在对被告人钟庆盛家进行搜查时, 搜出一支类似枪支的物品及一些类似子弹的物品,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是枪支。该枪支系被告人钟庆盛在网上购买并存放于家中用于打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一起入室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5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钟庆盛在家中存放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钟庆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1、自己曾在重庆实施过盗窃作案,但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2、3项;2、自己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项;3、起诉书指控的第11项盗窃作案中未盗得财物;4、起诉书指控的第8项盗窃作案中盗得的现金只有6000余元的辩解意见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1、自己曾在重庆实施过盗窃作案,但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2、3项;2、起诉书指控的第11项盗窃作案中未盗得财物;3、起诉书指控的第8项盗窃作案中盗得的现金只有6000余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项是自己单独实施作案的辩解意见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1、自己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项;2、起诉书指控的第11项盗窃作案中未盗得财物;3、起诉书指控的第8项盗窃作案中盗得的现金只有6000余元;4、起诉书指控的第1、2、3项是自己单独实施作案的辩解意见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刚窜到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福源小区内,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和一对金耳环。
2、被告人钟刚在对受害人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后,继续窜至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福源小区2单元内,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福源小区受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3、被告人钟刚在对受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在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福源小区3单元内,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王某甲家中,盗得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和一根黄金项链。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 )窜到四川省宜宾县厥溪镇,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 400元和一些金银首饰等物品。
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两人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 )窜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王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云烟牌(紫云)香烟75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 )香烟25条,瓜子30斤。
6、2015年1月6曰,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 )窜到贵州省赤水市,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和三根铂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颗铂金戒指等物品。
7、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对受害人刘某甲家实施盗窃后,釆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杨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七件男士衣服、五包香烟、两瓶酒以及一颗男士黄金戒指。
8、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一辆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窜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平安街27号1栋2单元,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黄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 6000余元和腊肉、6只鸽子及3只鸡。
9、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黄某甲家盗窃后,继续在平安街27号1栋2单元6楼7号,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10、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对黄某甲、李某乙两家实施盗窃后,又窜到打鼓镇民珠街31号2栋一单元,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黄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 800 元。
11、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对黄某乙家实施盗窃后,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姚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金银首饰等财物。
1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一辆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窜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镇世纪雅苑小区,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以及牛奶、猪舌头十根、排骨等物品。
1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相互邀约,由黄明忠驾驶一辆五菱牌长安汽车(川K*****)窜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先市镇,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14、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在先市镇世纪雅苑小区内实施盗窃后,又驾车窜到先市镇新店(小地名)小学内,在新店小学教师家属楼,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喻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根黄金项链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15、2014年5月,被告人黄明忠窜至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鼎新镇,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刘某乙家,盗得手镯一个、一套老板人民币、现金500元。
16、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明忠窜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釆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杨某乙家,盗得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 1000元人民币。
2015年3月4日,赤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盗窃所得铂金手链、铂金挂链、铂金项链等物品进行客观合理的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81元。
2015年4月30日,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盗窃所得腊肉、鸡、鸽子进行客观合理的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55元。
2015年5月4日,四川省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钟刚盗窃所得牛奶、猪舌头、猪排骨、真龙袖子、联系笔记本电脑两台进行客观合理的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71元。
2015年5月6日,赤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黄明忠、钟庆盛盗窃所得红塔山牌(硬经典100)香烟、云烟牌(紫云)香烟进行客观合理的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 10000 元。
2015年2月,被告人黄明忠等人到案后,赤水市公安局将黄明忠等人的DNA导入全国DNA库进行比对,对比结果显示被告人黄明忠的DNA与两起盗窃现场遗留的DNA(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两起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以此提取的DNA)为同一人所留。
被告人钟庆盛参与作案11次,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38107.00元;被告人黄明忠参与作案13次,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39607.00元;被告人钟刚参与作案13次,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3350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被告人钟庆盛铁棒一根、铁皮片一块、笔记本一本、黑色“利郎”牌夹克一件;扣押被告人黄明忠银白色五菱车一辆、硬壳红塔山香烟二十五条、硬壳云烟二十条。(以上物品及人民币均未随案移送)。
二、被告人钟庆盛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钟庆盛家进行搜查时,搜出一支类似枪支的物品及一些类似子弹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疑似枪支及弹药(均未随案移送)。
2015年2月15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的供述,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庆盛伙同被告人黄明忠、钟刚盗窃作案1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8107.00元;被告人黄明忠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钟庆盛、钟刚盗窃作案1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7.00元;被告人钟刚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盗窃作案1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7.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各自所起作用处罚。此外,被告人钟庆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钟庆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庆盛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明忠、钟刚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庆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黑色“利郎”牌夹克一件、硬壳红塔山香烟二十五条、硬壳云烟二十条、枪支一支及弹药,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钟庆盛、黄明忠、钟刚退赔赃款赃物,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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