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绰号杨三,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陈三、程三,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疾病被赤水市看守所拒收后,同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狗四,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穆某某、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穆某某、万某某及辩护人邓仕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万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12月期间,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穆某某,共计约3克,获款人民币1670.00元。
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新城阳光附近的路边,贩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穆某某,获款人民币550.00元。
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先市镇来福酒家商店旁的巷子里,贩卖了0.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穆某某,获款人民币300.00元。
3、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先市镇龙井广场小区附近,贩卖了1.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穆某某,获款人民币820.00元。
二、被告人穆某某以“以贩养吸”为目的,于2014年12月期间,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程某某,共计约2.5克,获款人民币1500.00元。
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穆某某在四川省先市镇龙井广场附近的公交车站,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程某某,重约1克,获款人民币600.00元。
2、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穆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粮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程某某,重约1克,获款人民币600.00元。
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穆某某在四川省先市镇桥头,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程某某,重约0.5克,获款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程某某以“以贩养吸”为目的,于2014年12月期间,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杨某某和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共计约0.35克,获赃款人民币800.00元。
1、2014年12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程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砖厂附近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杨某某,重约0.05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砖厂附近贩卖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杨某某,重约0.08克,获款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锁口车站附近贩卖了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杨某某,重0.12克,获款人民币300.00元。
4、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砖厂附近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郑某某,重约0.05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
5、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桥头附近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郑某某,重约0.05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以“以贩养吸”为目的,于2014年12月期间,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和和蔡某某,共计约0.1克, 获款人民币500.00元。
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赤水市延安路二娃超市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唐某,重约0.05克,获款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赤水市延安路二娃超市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唐某、蔡某某,重约0.05克,获款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12月1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吸毒人员唐某处上交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05克。2014年12月17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吸毒人员唐某处上交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05克;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03克。2014年12月19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被告人杨某某处上交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12克。2014年12月24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穆某某、万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人民币100元,香烟盒一个,手机四部(照片移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穆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万某某。
上列事实,被告人万某某、程某某、穆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材料,尿液检测结论,赤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程某某、穆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万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3克,获款人民币1670.00元;被告人穆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2.5克,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35克,获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1克, 获款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某、穆某某、程某某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穆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穆某某、万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穆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穆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穆某某、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穆某某有立功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立功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五、扣押的人民币100元,香烟盒一个,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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