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陈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明浩、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在四川省合江县陈某丙经营的钢材门市购买了一根不锈钢钢管后,在自己经营的“专修电机”门市内,用电焊机、磨光机(俗称手砂轮机)将购买的钢管与其门市内顾客丢弃的一把射钉枪,通过焊接的方式制造了一把可击发射钉弹、铁砂子的枪支。2015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甲将其改制的射钉枪出借给丁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将借来的改制射钉枪拿给被告人陈某某后,驾驶其牌照为川E*****比亚迪小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把改装制造的射钉枪,前往贵州省赤水市石堡乡红星村小地名“屯田坝”处打鸟,当日下午2时许在打完鸟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石堡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照片移送)。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甲用于非法改制枪支的威力牌交流弧焊机一台、HAMMER牌角向磨光机一台(均照片移送)。

2015年5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疑似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可击发制式弹药,认定为枪支。2015年5月14日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甲非法制造的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属于非军用枪支,装填的制式弹药,系以火药为动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甲、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明浩提出被告人陈甲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陈甲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扣押的枪支一支,威力牌交流弧焊机一台,HAMMER牌角向磨光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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