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天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天明,绰号丁三,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1996年10月29日因犯爆炸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华刚,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天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天明及其辩护人蔡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天明以打猎为目的,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分别在四川省合江县周某某经营的“惠民机电”门市和陈某甲经营的钢材门市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和一根不锈钢钢管后,在自己家中,用电焊机将买来的射钉枪、钢管等材料通过焊接的方式制造了一把可击发射钉弹、铁砂子的枪支。2015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天明携带自制枪支,并在陈乙(另案处理)处将其改装制造的射钉枪借来拿给陈某丙(另案处理)后,驾驶其牌照为川E*****比亚迪小车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把改装制造的射钉枪,前往贵州省赤水市石堡乡红星村小地名“屯田坝”处打鸟,当日下午2时许在打完鸟准备离开时,被告人丁天明被赤水市公安局石堡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丁天明的枪支一支,弹药276颗、铁砂820克,火神牌电焊机一台,鸟十五只(均照片移送)。

2015年5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天明被扣押的疑似弹药,内有发射药和底火,系制式空爆弹,认定为弹药;疑似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可击发制式弹药,认定为枪支。2015年5月14日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丁天明被扣押送检的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属于非军用枪支,装填的制式弹药,系以火药为动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天明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天明改制枪支无伤人目的,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丁天明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天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天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天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蔡华刚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丁天明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天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枪支一支,弹药276颗、铁砂820克,火神牌电焊机一台,鸟十五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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