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简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199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澄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某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林某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赤水市。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赤水市。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等三人相互邀约,经共谋决定开设流动赌场,抽头营利的钱按三份,各分一份。随后,分别在赤水市五洲国际安置小区、贵福金街、黔锦新都小区内,组织赌博人员金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等人,用扑克纸牌,以“劈板板”,50元起底,上不封顶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赌资的5%抽头牟利,在此期间,共抽头牟利6000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
2、2015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等四人相互邀约,经共谋开设流动赌场,抽头营利的钱按四份,各分一份。随后,分别在赤水市五洲国际安置小区、贵福金街、黔锦新都小区、盛世华庭小区内,组织赌博人员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用扑克纸牌,以“劈板板”,50元起底,上不封顶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赌资的5%抽头牟利,在此期间,共抽头牟利40000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
3、2015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三人相互邀约,共谋开设流动赌场,抽头营利的钱按三份,各分一份。随后,分别在赤水市金华办、赤水市五洲国际安置小区、贵福金街、文华办利苑烤全羊楼上、袁氏农家乐旁、锦绣小区楼上的居民楼内,组织赌博人员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用扑克纸牌,以“劈板板”,50元起底,上不封顶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赌资的5%抽头牟利,在此期间,共抽头牟利30000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
4、2015年5月上旬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等四人相互邀约,共谋开设流动赌场,将赌场收益的钱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各分一份;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共同分一份。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等四人,分别在赤水黔锦新都小区、君豪城市花园小区、五洲国际安置小区、贵福金街、文华办利苑烤全羊楼上,组织赌博人员金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用扑克纸牌,以“劈板板”,50元起底,上不封顶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赌资的5%抽头牟利,同年6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查获。在此期间,共抽头牟利8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赃款30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赃款300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喻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到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赌博的犯罪事实。2、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君豪花园小区8栋2-1号姜某某某家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喻某某当场抓获,同时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365.00元;被告人喻某某人民币1745.00元,共计257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扣押参赌人员遗留在赌桌上的赌资800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抽钱的纸筒一个、扑克纸牌一付。3、2015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赌博罪的事实、数额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我在赌博中抽头牟利10000.00元不实,我实际分得4000.00元,在赌博中赢利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其他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我在赌博中抽头牟利10000.00元不实,我实际分得6000.00元,在赌博中赢利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其他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且有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及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扑克纸牌“劈板板”的方法,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5000.00元以上,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在赌博中,系相互邀约,各自均起了积极的作用,其主从犯不明显,属一般共同犯罪,按各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赌博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均退清赃款。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在赌博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的赌资、退赃款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犯赌博罪及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罪名和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等七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我在赌博中抽头牟利10000.00元不实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喻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365.00元;被告人喻某某人民币1745.00元,共计2570.00元,予以没收。
九、扣押赌桌上的无名赌资8000.00无,予以没收。
十、作案工具:抽钱的纸筒一个、扑克纸牌付,予以没收。
十一、被告人袁义退赃款30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赃款300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喻某某退赃款10000元。共计1100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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