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茂江,别名王小波,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定海,曾用名魏定国,绰号魏二娃,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江华,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别名何某乙,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江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魏定海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江华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江、魏定海、何某乙、陈江华及其辩护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江华、王茂江、魏定海窜到赤水市红星小区右侧岔路口,见被害人向某一人路过,趁四周无人之机,三人上前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向某携带的一个女士挂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银手镯等物品);(二) 2014年7月6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茂江、魏定海、陈江华、何某乙相互邀约盗窃作案七起,其中:1、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江华、王茂江、魏定海窜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赵某某经营门市内的70余条香烟盗走。其后,由被告人陈江华将所盗香烟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6 000.00余元,被告人陈江华、王茂江、魏定海各分得赃款2 000.00余元,用于挥霍。2、2014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茂江、魏定海窜到赤水市学苑街(赤水市总工会门前),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手段,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C*****号黑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王茂江驾驶该车在习水县被交警查获扣押(已发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 225.00元。3、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定海、何某乙窜到习水县东皇镇佳合市场对面雷某某的小卖部门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该门市内的50余条香烟盗走。被告人魏定海将盗窃所得的10余条香烟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600.00余元;将剩下的香烟交给被告人陈江华处理给江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7 000.00元。4、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江华、王茂江、何某乙窜到习水县杉王大道附近“老古菜油坊”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古某某经营副食店内的10余条香烟和3瓶习酒盗走。被告人陈江华将所盗香烟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2 000.00余元。5、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江华、王茂江、何某乙窜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张某某门市内的30余条香烟盗走,由被告人陈江华、王茂江一起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 200.00余元。6、2014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乙、陈江华窜到赤水市文华供电所右侧巷道内,采用剪线搭火的手段,将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C*****号红色大地鹰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乙驾驶该车途经赤水市丙安乡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扣押(已发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 200.00元。7、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茂江、陈江华、何某乙窜到赤水市市中办事处锦绣小区,采用剪线搭火的手段,将汤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贵C*****号红色银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茂江、陈江华、何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汤某某发现追赶,随即,被告人王茂江、陈江华、何某乙将盗窃的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后逃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 256.00元;(三)2014年7月8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江华窜到贵州省赤水市康佳路云峰苑小区内,见四周无人,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之机,从背后冲上去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一条抢夺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1、被告人王茂江、魏定海、何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0日、10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江华因多次流窜到贵州省赤水市、习水县、四川省泸州市等地进行抢劫和盗窃摩托车,于2014年10月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上网追捕,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收押,同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2日。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江华带领民警将王某某、江某抓获。2015年5月4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某某、江某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王某某和江某不起诉。3、公安机关将贵C*****号红色银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扣押后发还汤某某,并扣押被告人陈江华人民币1 050.00元、被告人何某乙人民币600.00元,以及李某某持有的赃物黄鹤楼1916香烟二条、印象云烟五条、境界玉溪三条和王某某持有的赃物软中华香烟三条、贵烟二条、黄果树二包、南京金陵十二钗五包(均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王茂江除提出“被告人魏定海和陈江华是其叫去抢劫”的辩解意见外,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江华及其辩护人除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外,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定海、何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江、魏定海、陈江华共同以暴力、威胁抢劫他人财物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茂江、魏定海、陈江华、何某乙相互邀约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 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茂江伙同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 000.00余元;被告人魏定海伙同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 000.00余元;被告人陈江华伙同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1 0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乙伙同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3 00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茂江、魏定海、陈江华以抢劫罪、盗窃罪实行并罚。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不同,按各自所起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江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茂江、魏定海、何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茂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定海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江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指控被告人陈江华犯抢夺罪,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抢夺数额,属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王茂江提出 “被告人魏定海和陈江华是其叫去抢劫”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江华盗窃香烟次数不多,金额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起诉书指控第九项是盗窃未遂”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江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茂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魏定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江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五、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富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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