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甲、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泽英,贵州申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三,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驿泽英,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小地名)的集体山林内,发现一株地径约为30厘米,树干高度为8米以上的野生红豆杉树后。在明知红豆杉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共谋将该树采伐由被告人李某甲出售,被告人李某甲另付伐树工资给被告人童某甲。次日,被告人童某甲带领其雇请的村民刘某甲来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的集体山林内,共同用手锯、柴刀将该株红豆杉砍伐,制成长度为两米的原木三件和树蔸一个,并运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金龙水库通村公路上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雇请个体运输户李某乙驾驶农用车运往赤水市绿州苑小区藏匿。被告人李某甲付给被告人童某甲采伐工资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童某甲从中付给刘某甲采伐工资200.00元人民币。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甲找到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村民刘某乙商定,以100.00元钱人民币购买刘某乙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山王坪(小地名)自留山内的一株红豆杉树砍伐。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甲在明知红豆杉树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情况下,到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刘某乙的山王坪山林内,用手锯、柴刀、锄头将该株红豆杉树砍伐。2014年8月1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小地名山王坪的刘某乙山林内非法采伐的林木为红豆杉科(Taxaceae)红豆彬属(Taxus)植物,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9月2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集体山林内盗伐的林木为南方红豆杉科(Taxus chinensis (PiIger) Rehd. Var.mairei (Lemee et LevI.) Chengget L.K.Fu),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据此认定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童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非法采伐红豆彬。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小地名)的集体山林内,发现一株地径约为30厘米,树干高度为8米以上的野生红豆杉树后。在明知红豆杉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共谋将该树采伐由被告人李某甲出售,被告人李某甲另付伐树工资给被告人童某甲。次日,被告人童某甲带领其雇请的村民刘某甲来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的集体山林内,共同用手锯、柴刀将该株红豆杉砍伐,制成长度为两米的原木三件和树蔸一个,并运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金龙水库通村公路上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雇请个体运输户李某乙驾驶农用车运往赤水市绿州苑小区藏匿。被告人李某甲付给被告人童某甲采伐工资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童某甲从中付给刘某甲采伐工资200.00元人民币。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甲找到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村民刘某乙商定,以100.00元钱人民币购买刘某乙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山王坪(小地名)自留山内的一株红豆杉树砍伐。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甲在明知红豆杉树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情况下,到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刘某乙的山王坪山林内,用手锯、柴刀、锄头将该株红豆杉树砍伐。2014年8月1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小地名山王坪的刘某乙山林内非法采伐的林木为红豆杉科(Taxaceae)红豆彬属(Taxus)植物,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9月2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集体山林内盗伐的林木为南方红豆杉科(Taxus chinensis (PiIger) Rehd. Var.mairei (Lemee et LevI.) Chengget L.K.Fu),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直板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赤水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甲出生于195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1年10月16日,作案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童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是天台山村的林管员,知道楠木树、香樟树、红豆杉树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严禁砍伐、毁坏、收购和出售的,我没有砍伐过红豆杉树。我与童某甲关系不好。我的手机号码是13*********,童某甲的手机号码是15*********,我的手机里存有他的号码。我和童某甲最近一两个月没有通话。2014年8月8日凌晨00:42分童某甲用他的15*********手机打我的13*********手机,通话时间达6分49秒,有这回事,但说的是童某甲要到天台山村三组给村民修建菩萨庙子用他的马儿驮沙石的事情。童某甲被刑事拘留的第二天上午11时许,他的儿子童某某来找过我,问我是不是童某甲砍伐了一根红豆杉树子来卖给我,我说没有这回事。

(2)被告人童某甲供述:我和李某甲是村民,从小就认识。2013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问我哪里有红豆杉,他想整去卖,我告诉他天台山村五组相邻的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的集体山林里有一根大的红豆杉树子生长在一块石头上,随后,李某甲就到我家里来叫我带他一起到了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的集体山林,实地查看了这根地径大约有三十多公分的红豆杉树子,然后李某甲又用他的手机进行了拍照。当天晚上,李某甲打电话给我,他准备在第二天砍伐这根红豆杉,并叫我帮他再找一个工人帮忙,我就介绍了刘某甲,李某甲表示同意,并讲给刘某甲200元的工钱。我打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同意。第二天我和刘某甲各自携带工具一起到了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集体山林,使用各自所带的工具将红豆杉树砍伐,并制成三节原木。然后我和刘某甲将这三节原木和一个树蔸搬运到金龙水库通村公路旁边的河沟边。李某甲给了我五百元钱,我付给刘某甲200元,我得了300元。后来,李某乙驾驶一辆绿色的小四轮农用车到了,我们就将三节红豆杉原木和一个红豆杉树蔸装上车。

2013年农历七月的一天,李某甲和我一起到刘某乙山林里实地查看了一根红豆杉树。李某甲叫我和刘某乙联系用100元购买此树。我和刘某乙联系,刘某乙同意后。在同月的一天早上,我和李某甲各自携带工具到了刘某乙的山林里,将红豆杉砍倒后,制成三节两米长的原木。随后,我们将三节原木和一个树蔸搬运到山林上方的天台山村四组通村公路边的草丛里藏好。李某甲拿了300元给我,称100元给刘某乙,200元作为我的工钱。当天晚上,李某甲就喊了一辆货车来将三节原木和一个树蔸运走了。

2014年8月8日凌晨00:42分我用15*********手机打李某甲的13*********手机,告诉李某甲复兴派出所通知我调查,并且讲我已承认砍伐刘某乙山林里的一根红豆杉的事情,李某甲在电话里讲他不承认,还说以后我再接受调查的时候就说是先前承认的是被办案民警逼供的,以后不要再打他的电话,如果和他联系就打他的媳妇马某某的电话。    6、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了童某甲曾对他讲过,李某甲雇请童某甲和刘某甲砍伐二陡岩国有林里的一根红豆杉和刘某乙山林里的一根红豆杉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了刘某甲曾对其讲过,童某甲雇请他一起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小地名酸草坪的山林里砍伐了一根红豆杉来卖给李某甲的事实。

(3)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了其父亲童某甲曾对他讲过帮李某甲在刘某乙的山林里砍伐一根红豆杉,李某甲给了他400元,其中100元给了刘某乙。自己去找李某甲时,李某甲否认这件事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没有帮李某甲在天台山村四组通村公路运过红豆彬的情节。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了2013年农历三月的一天,童某甲雇请他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集体山林里和童某甲一起砍伐了一根红豆杉并制成三节原木,随后将三节原木和一个树蔸搬运到金龙水库的通村公路上,李某甲已在那里等候,后来见李某乙开了一辆小四轮的农用车来,我们三人将三节原木和一个树蔸搬运到车上,童某甲给了他200元工钱的事实。同时还证实李某甲在做木材生意。案发后,童某甲和李某甲分别对他讲不要承认偷砍红豆杉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童某甲送过一件红豆杉木材给他的情节。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了童某甲于2013年农历二、三月的一天找他,并出资100元购买了刘某乙山林里的一根红豆杉树的情节。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了2013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李某甲雇请他用自己的小四轮货车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金龙水库通村公路附近装运了几节木材,运到赤水市绿州苑小区的情节。

(9)证人苟某某证言,证实了李某甲于2013年农历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将几节红豆杉和一个红豆杉树蔸堆放在其位于黔北商场门市,后来李某甲将其运走的情节。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为集体山林。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童某甲辨认出砍伐刘某乙山林红豆杉的地点,证人刘某甲辨认出受童某甲雇请砍伐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集体山林里的红豆杉地点和搬运木材的地点,证人刘某甲辨认出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金龙水库通村公路上装运木材的驾驶员李某乙,证人刘某甲辨认出雇请自己和童某甲一同砍伐红豆杉并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金龙水库通村公路上一同搬运红豆杉的人员李某甲,证人李某乙辨认出雇请自己驾驶车辆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金龙水库通村公路上运输木材的人员李某甲的事实。

10、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1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小地名山王坪的刘某乙山林内非法采伐的林木为红豆杉科(Taxaceae)红豆彬属(Taxus)植物,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9月2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童某甲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集体山林内盗伐的林木为南方红豆杉科(Taxus chinensis (PiIger) Rehd. Var.mairei (Lemee et LevI.) Chengget L.K.Fu),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书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和童某甲。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    12、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和李某甲相互通话的情节。

13、赤水市天保工程国家级公益林承包管护人员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天台山村集体山林管护人员的情节。

上列证据,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红豆杉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其中被告人童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采伐2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童某甲采伐1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童某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童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甲、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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