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2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5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7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应陈某甲的邀约伙同余某甲、史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陈某乙(均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在赤水市天台镇三块村司某某和聂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官某某、夏某、余某乙、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等人以“斗马古”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30000余元。被告人熊某某分得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熊某某所退赃款33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未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已达到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赌博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已退赃款3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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