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大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大明,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0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大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1日早上,被告人卢大明在赤水市长期镇新兴街被害人袁某甲经营的商铺吃早餐时,看见商铺内有香烟和饮料等物品,便产生盗窃被害人袁某甲财物的想法。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大明来到被害人袁某甲在赤水市长期镇新兴街经营的商铺,从后门上方的窗户将手伸入门后打开插销进入室内,盗窃香烟125包、卤肉6.08公斤、饮料王老吉18瓶和营养快线6瓶等物品后逃离。2015年6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卢大明将盗窃的香烟拿到赤水市长沙镇街道袁某乙的商店要求袁某乙帮其贩卖,将卤肉和饮料藏于自己家中。同日早上10时左右,被告人卢大明在其家中被赤水市公安局长期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8日,经贵州省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大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大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清赃物、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被告人卢大明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失主袁某甲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卢大明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鉴定意见书,判决书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大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大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大明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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